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彬,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庆雄、黄文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彬及其辩护人张庆雄、黄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海彬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常井巷XX号XX茶室2楼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8克。随后,民警又到王海彬租住的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XX号某某公寓403号房间,从该房客厅茶几下面的台板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8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彬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彬辩称,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其帮“钱多多”买的。辩护人张庆雄、黄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彬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5.6克证据不充分,实际上被告人王海彬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仅为27.8克;2、被告人王海彬持有的冰毒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3、被告人王海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海彬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王海彬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王海彬坦白、悔罪的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海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海彬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常井巷XX号XX茶室2楼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8克。随后,民警又到王海彬租住的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XX号某某公寓403号房间,从该房客厅茶几下面的台板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8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海彬的基本情况及王海彬2013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红塔分局处10日行政拘留;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常井巷XX号XX茶室二楼,将王海彬抓获,当场从王海彬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0条(红色、绿色可疑物,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人民币37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A1387型,号码:187XXXX****);3、被告人王海彬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警察抓获其时,其身上装着的300颗毒品“小马”及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300颗毒品“小马”是其跟网上认识的一个叫“罗琼”的昆明女子购买的,其共买了600颗“小马”,花了12000元钱。这600颗毒品“小马”有300颗是其自己出钱买的,另外300颗是其帮江川的一个叫“钱多多”的女子购买的。红塔区文化路XX号X公寓403室是其和“钱多多”一起出钱租的,其帮“钱多多”购买的300颗“小马”是钱多多拿了6000元钱给其叫帮买的。其跟“罗琼”购买到毒品“小马”后,其就把“小马”摆在客厅里,并告诉“钱多多”摆毒品的地方,叫她自己拿就行了。后来,警察在其家客厅里找到了那300颗毒品“小马”时,其才知道“钱多多”没有把毒品拿走等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王海彬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红塔区文化路某某公寓403室于2014年4月8日转租给王海彬的事实;6、服务租赁合同、乙方提供住房的家具等统计表、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2014年4月8日范某某将某某公寓403室租给王海彬,租期一年的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红塔区大常井常井巷XX号XX茶室抓获王海彬,当场从王海彬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0条、人民币3700元、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A1387型,号码:187XXXX****);同日21时20分,民警又对王海彬租住的聚缘公寓403室进行了搜查,在客厅茶几下面的台板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条、在客厅凳子上搜出一部手机(黑色三星牌GT—3500型手机,号码:182XXXX****)、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搜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搜查的同时还查获杨某某,从该房间客厅沙发上扣押了手机二部(一部为黑色苹果牌A1387型,号码:180XXXX****;另一部为黑色步步高Y19t型,号码:135XXXX****,显示屏已坏)。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经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其余物品已经随案移送;8、称量记录、抽样记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1时45分民警将从王海彬租住的某某公寓403室查获的30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取出,放置在电子秤上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7.8克;同日2时15分,民警将从王海彬身上查获的30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取出,放置在电子秤上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7.8克。随后从每份毒品中抽取甲基苯丙胺5颗(红色4颗,绿色1颗),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海彬全程见证称量和抽样;9、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7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从王海彬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屋中查获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本案还有被查获的毒品及其他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彬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海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王海彬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海彬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27.8克事实上是置于被告人王海彬的管理下和支配下,被告人王海彬对该毒品处于持有状态,而毒品的所有权归属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海彬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彬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5.6克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海彬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仅为27.8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海彬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海彬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案外人杨某某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发还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