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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代洋洋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493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临泉县城关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经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临泉县韦寨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经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临泉县宋集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兆勇、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被害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均系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9月3日,刘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到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借款。后由代某某、于某某经手,刘某从沈林处借款四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躲避债务。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在本市颍泉区大戏院附近见到刘某,二人遂将刘某强行带至颍泉区人民路香港财富广场慧园24楼2403室索要欠款,并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至1月8日刘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解救。期间因人手问题,自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亦参与看管刘某。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2014年1月8日接被害人刘某的报警,于1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借条及收条,证明2013年9月3日,刘某借沈林现金四万元,期限一个月。(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月27日,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的谅解。(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被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颍泉区沃尔玛慧园24楼2403室。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进出慧园的情况。(2)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发信息向其姐姐求助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因为其从众和投资公司借钱,没有还完,于某某和代某某把其带到香港财富广场沃尔玛慧园24楼2403室。从2014年1月2日晚上一直待到民警将其解救。于某某、代某某两个人分别看着其,不让其离开房间。1月4日下午他们又调过来一个人,小名叫“牛”和于某某、代某某一起看管其,其让其和家人找钱还给他们。在这期间其可出去筹钱,但是他们还必须跟着。在看管的这几天,他们没有打其,但是他们经常体罚其,就是让其蹲两个小时,或者站墙根两个小时。5.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借别人的钱,其担保的。刘某被追债人于某某、代某某控制七天六夜,被控制在沃尔玛慧园小区24楼,期间打过几次电话,还到其家里问其要钱,说若不给钱就剁其儿子的手,在其家于某某还用右拳往其儿子额头打了一拳。(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晚上,刘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欠人家钱,被人家追债的人带走控制住了,说在沃尔玛24层楼上。刘某在沃尔玛楼上被控制期间,其和他联系很多次。(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大概17时许,其才知道其弟弟刘某被人控制了。在被控制期间其弟弟也打过电话、发过信息,让其筹钱。其不认识追债的人。(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代某某、常某某都是众合公司业务员,常某某是太和公司的,主要与客户谈民间借贷的事。刘某借沈林的钱,是通过于某某、代某某、常某某他们帮刘某联系借的。(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崔某某开了个民间借贷公司,公司没钱就从其那拿点钱,其从中得点利润。于某某、代某某、小牛是崔振宇公司的员工,所以催钱的事都是他们去。刘某欠其的钱。2014年1月2日至1月8日,于某某、代某某、小牛(常某某)三人将刘某控制到沃尔玛惠园小区24楼2403室要钱的事其不知道。(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常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认识代某某、于某某。其和崔振宇是朋友关系,他是做民间借贷的。其在2014年1月4日左右安排常某某到沃尔玛众和投资公司。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欠其公司4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拿走38800元,还了2次共4000元,后来再也没有还过。2014年1月2日,其和于某某在大戏院门口看见他,就让他上了二人的车,带着他也没找到钱,后来二人就回公司办公室,一直到1月8日一直与刘某在一起,其没有体罚和骂他。期间,其们没有控制刘某的通讯工具。期间刘某出去好几次找钱,但都没有找到。其、于某某、常某某三人轮流休息看着刘某,刘某不能离开视线。(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欠40000元,实际拿走37800元。1月2日,其看到刘某在大戏院,就跟着他找钱,后来也没找到钱。刘某从2014年1月2号至8号晚上都在其公司沃尔玛24楼2403室,期间其们没有控制刘某的通讯工具。(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太和众和投资公司,大约2014年1月4日,杨旭东安排其来阜阳,直接去沃尔玛了。于某某、代某某安排看着刘某,他欠公司的钱。在看刘某这几天,刘某不能离开他们的视线,其没有骂,他们骂过他,叫他打扫卫生,然后罚他站墙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代某某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以本案系因索要债务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某、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均系阜阳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2日15时许,上诉人代某某、于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至颍泉区人民路香港财富广场慧园24楼2403室索要欠款,并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至1月8日刘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因人手问题,自2014年1月4日,常某某亦参与看管刘某。案发后,代某某、于某某、常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代某某、于某某称,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家人谅解,原判对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代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已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罪行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代某某、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代某某、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