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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丽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严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严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丽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号。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严冬。原告张丽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严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媛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严冬驾驶鲁G×××××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顺行的逄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逄金芳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严冬驾驶鲁G×××××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西路与棉织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逄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逄金芳所驾车的原告张丽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冬驾车离开现场,后又主动联系伤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媛和逄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外伤、颌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肘外伤、右小腿外伤。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杨连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严冬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案外人杨连江的鲁G×××××号机动车,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张丽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3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283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冬预付赔偿款3820元。被告严冬主张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冬与案外人逄金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丽媛受伤、车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严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媛及逄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丽媛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张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1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住院天数11天认定误工时间为11天。原告提交的潍坊金硕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1267.20元(115.20元/天×1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丈夫王桂胜护理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晟博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桂胜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1265元(115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通讯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丽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67.20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45.20元。因被告严冬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严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严冬预付的3820元,因被告严冬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5.20元;二、原告张丽媛返还被告严冬3820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张丽媛负担6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