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朝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朝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1312室。负责人林津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香兰,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建峰。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18号1至10层(不含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朱梓君,执行���事。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林津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香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柜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巨鑫大厦第二层第39、40号柜台和办公室一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洋酒,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三付二,租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押金及租金。因被告单方违约,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停止经营并搬离柜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柜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1500元,均未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同意解除《柜台租赁协议》,亦同意返还原告押金3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巨鑫大厦内柜台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厦内第二层第39、40号柜台出租给乙方,以便乙方在甲方店内经营洋酒类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每月每个柜台租金为15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三付二,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开始两个月租金共计30000元,三个月的押金45000元,共计75000元,后续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前一次租金到期之前十日内支付甲方。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竹辉酒厂家柜台租金30000元、办公室租金22500元(押三付二),共计52500元”。另一张收据日期为2012年3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竹辉酒厂家柜台租金12000元、办公室租金9000元(2012年2月16日-4月15日)(抵扣原2011年12月28日付租金押金),共计21000元”。庭审中,就押金31500元的计算,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其交付被告两笔钱,第一笔75000元,第二笔7500元,共计82500元(39号柜台原告使用4个月,每个月租金6000元,共计24000元;40号柜台原告使用2个月,每个月租金6000元,共计12000元;小办公室原告使用2个月,每个月租金3000元,共计6000元;大办公室原告使用2个月,每个月租金4500元,共计9000元;另外还支付了31500元押金)。原告称因被告将原告75000元的收据收回,所以其手中持有的收据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被告表示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并同意返还原告押金31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柜台租赁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现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缴款收据与其所述的实际交款数额有出入,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其亦同意返还原告31500元押金,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押金三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竹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祺审判员 吴 智 慧审判员 童 雪 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