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太荣与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荣,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太荣。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太荣与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太荣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962元,原告认为已获得赔偿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太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太荣负担。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