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兆良、田福院与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兆良,田福院,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冯兆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首钢前进机械厂下岗职工,现住皋兰县。。申请执行人田福院,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首钢前进机械厂下岗职工,现住皋兰县。。被执行人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三川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佩文,总经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皋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红工资16280元、支付冯兆良工资2960元、支付田福院工资7400元。被执行人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王红红16280元、田福院5360元,余款(冯兆良2960元、田福院2040元)至今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兆良、田福院于2015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另被执行人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州二通矿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5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钱武军执行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