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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铭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盛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铭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盛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金铭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盛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道忠,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金铭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盛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金铭兴公司与盛田公司签订开模合同书,约定由盛田公司为金铭兴公司承制电视机底座支架按键、底座、小后壳等6套模具,模具总价款为6864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30%,试模确认40%,尾款30%。第一次试模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模具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金铭兴公司应实际需要而变更设计时,盛田公司应无条件同意,因而影响模具进度及成本时,双方重新确认试模完成时间与修模费用,并加注于成本合同书末。试模与完成时间延迟,若非因金铭兴公司设计之变更,延迟超过30日,或模具未能达成如金铭兴公司图面要求之加工规格,或盛田公司未依规定使用模具材质,金铭兴公司得取消此合同书,盛田公司需无条件交回订金,并赔偿金铭兴公司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之后金铭兴公司如约支付了订金205920元。盛田公司未能在2013年4月25日前完成上述模具,双方又签订开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载明“由于盛田公司未能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导致金铭兴公司无法接受模具及正常生产计划,盛田公司在故意延误模具产品日期,给金铭兴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造成终端客户损失”,并约定交模时间改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完成。违约条款与开模合同书基本一致,仅将可解除合同的时间“延迟超过30日”改为“延迟超过15日”。2013年8月20日,盛田公司将涉案模具样件送交金铭兴公司,金铭兴公司收到该样件却未予回复。金铭兴公司称未能在2013年5月20日前交模系盛田公司故意拖延,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开模合同书,盛田公司返还订金20592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盛田公司承担金铭兴公司损失222500元;3.盛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盛田公司称延迟交模是因金铭兴公司不断变更设计,违约责任在于对方,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金铭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金铭兴公司支付盛田公司剩余模具款496480元;3.金铭兴公司承担二期模具款274560元逾期付款利息96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4.金铭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在原审法院向盛田公司释明盛田公司作为定作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金铭兴公司将上述诉求改为:1.金铭兴公司向盛田公司按照合同余款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49648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506080元;2.金铭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查:录音显示金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云与盛田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刘凯就按键支架4个按键和5个按键进行了商讨,金铭兴公司要求按键支架变更为4个按键,盛田公司请金铭兴公司再次确认。金铭兴公司称录音时间记不清楚,内容并非涉案模具。盛田公司称录音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其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139*******,内容为已确认按键4个。139*******是刘凯的手机号码。2013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刘小姐,收件人为刘凯,内容为转发莉森图片。2013年7月15日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刘凯,发件人为刘小姐,落款为“金铭兴/刘”,内容为“所有的模具请参考莉森提供的样板祸起晒纹”。2013年8月7日的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刘凯,发件人为刘小姐,主题为莉森图纸。金铭兴公司确认该邮件中“莉森图纸”的“莉森”为莉森加工店。2013年5月23日,盛田公司向金铭兴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最终因按键部分又多增加一个按键盖,故将按键部分也与按键盖合并一套新模,但因迟迟无法确定是4键还是5键,从5月12日确认到5月16日耽误了时间。另外,金铭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按键支架有大小两种,并称盛田公司未能按期修改要求向其交付模具,前后大小尺寸不一。盛田公司称该照片恰能证明金铭兴公司所给的模具数据明显不一,主体结构不同,盛田公司根据金铭兴公司要求不停修改模具,违约责任在于金铭兴公司。又查:订购合同单显示2013年3月10日莉森加工店将32寸电视机模具10套模具均交予金铭兴公司制造,模具完成日期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生产样板4月27日确认,5月3日试产样板100套送样莉森加工店确认;按订单交期交货,如延期造成莉森加工店损失由金铭兴公司承担,及造成莉森加工店与终端客户损失总金额40%由金铭兴公司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金铭兴公司作为定作人一方拥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应予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迟延交模导致加工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何方所致,即违约责任应归咎于金铭兴公司还是盛田公司。双方签订了开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证书,后者对前者的交模时间作出了变更,可视为金铭兴公司与盛田公司就之前未能按时履约达成了谅解。金铭兴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的规格样板,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金铭兴公司是否进行了设计变更,该项事实的确认则有待于电子邮件与录音的证明效力的认定。金铭兴公司确认电子邮件中的“莉森图纸”中的“莉森”是指莉森加工店,结合其关于莉森加工店是上端客户的主张,涉案图纸由莉森提供并由其转发给盛田公司合乎常理,应予确认。2013年7月15日电子邮件内容为“所有的模具请参考莉森提供的样板祸起晒纹”,收件人为刘凯,发件人为刘小姐,落款为“金铭兴/刘”,亦可以印证金铭兴公司与盛田公司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样板。而2013年5月1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已确认按键4个”,与录音中双方曾商榷按键数量亦较为吻合,故原审法院认为录音时间应为电子邮件之前,即采信盛田公司主张录音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金铭兴公司提出录音内容不涉及本案模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田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关系,不予采信。金铭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两套按键支架模具大小不一,亦可反映出其要求部分模具的主体结构确实进行了变更,与本案中的电子邮件、录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铭兴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对模具设计进行了变更,并在2013年7月15日、8月7日要求按照莉森加工店提供的样板、图纸进行模具加工。也即双方在补充协议保证书中约定的交模时间2013年5月20日不再适用,而是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确认交模时间。盛田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金铭兴公司交付了模具样件,虽然金铭兴公司未予回复,可视为盛田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现金铭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盛田公司作为守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可得款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总价款为686400元,金铭兴公司已付205920元,未付金额480480元属于盛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金铭兴公司应当赔偿。由于履行合同中时间变更,双方对二期模具款274560元的支付时间未能最后确认,盛田公司主张以此为基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96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涉案的模具所有权自加工始就归属于金铭兴公司,盛田公司得在对方支付赔偿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模具返还金铭兴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铭兴公司与盛田公司签订的开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证书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金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盛田公司赔偿损失480480元;三、驳回金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盛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29元,保全费用2520元,合计10349元(金铭兴公司已预交),由金铭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盛田公司已预交),由盛田公司承担225元,金铭兴公司承担4205元(该款金铭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盛田公司)上诉人金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盛田公司延迟交货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开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清楚载明系盛田公司故意严重延误模具产品日期,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及造成终端客户的经济损失,可以证明盛田公司延迟交货违约在先。同时,盛田公司延迟交货毫无根据,其自陈因设计改动而导致延迟原审法院仅做形式判断,未予实际考量。(二)盛田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模具,原审法院认定盛田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模具产品须经试模,盛田公司至今未进行试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实模具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既没有收到合格完整的模具,又要承担盛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田公司返还款项205920元及其利息6864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暂计到2013年9月23日);2.盛田公司承担损失222500元;3.盛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盛田公司答辩称:(一)第一期合同执行中,金铭兴公司一直变更图纸,超过了23天才提供新的图纸,涉案协议起草时上诉人将责任归到被上诉人,我方基于继续合作的想法才签订,我方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二)金铭兴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图纸是2013年8月7日,模具制作过程中一直变更,模版不定型,我方按照8月7日的图纸制作样版并交付金铭兴公司,但金铭兴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因为上诉人一直变更图纸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铭兴公司陈述盛田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将涉案模具样件交给其朋友再转交给金铭兴公司,由于金铭兴公司的客户已经走掉,不再需要这些模具了,因此金铭兴公司没有收这些模具,而且金铭兴公司早在2013年7月底至8月7日之间已经通知盛田公司不要这个模具了。金铭兴公司确认2013年7月9日邮件的发件人刘小姐是法定代表人陈少云的妻子,也确认该邮件是其妻子发给盛田公司员工刘凯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及金铭兴公司已支付给盛田公司首期款205920元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盛田公司迟延交货是由于金铭兴公司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的还是因盛田公司自身违约造成的。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模具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还约定“金铭兴公司因实际需要而变更设计时,盛田公司应无条件同意,因而影响模具进度及成本时,双方重新确认试模完成时间与修模费用……”。盛田公司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模具,双方又签订开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将交模时间改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载明“由于盛田公司未能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给金铭兴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造成终端客户损失”。虽然盛田公司主张该保证书是由金铭兴公司单方起草,将金铭兴公司变更图纸、拖延确认图纸的责任强加于盛田公司,但盛田公司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迟延交货是由于盛田公司原因造成的。但由于该保证书重新确定交模时间且未追究盛田公司责任,可视为双方就盛田公司之前未能按时履约达成谅解。从双方之后的邮件往来及录音证据可以反映,金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代表金铭兴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才确认模具按健为4个,盛田公司于同月21日发送模具结构图纸给金铭兴公司,金铭兴公司收到后未及时回复。金铭兴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又要求所有模具参考莉森提供的样板。可见盛田公司迟延交货是由于金铭兴公司多次修改设计图纸造成的。金铭兴公司陈述由于客户莉森公司走掉不需要模具就不再收取盛田公司模具,该拒收模具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加工款的合理理由,金铭兴公司应对于其多次修改设计图纸而给盛田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铭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铭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