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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印先与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韩印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诚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印先。上诉人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顺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城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卫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被上诉人韩印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7时许,鹿某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济微路与安桃路路口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韩印先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韩印先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印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印先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急救,门诊花费2198.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上肢碾压伤;2、右创伤性血气胸。原告韩印先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415.32元。期间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花费5576.5元。出院后,原告韩印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93元。2014年4月4日至4月8日,原告韩印先在肥城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23.7元。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韩印先在肥城市安站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69.3元。综上,以上医疗费共计57276.12元。其中,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支付肥城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180.3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7180.3元。原告韩印先立案之日同时申请原告韩印先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印先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韩印先之交通伤,符合五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印先假肢费用为50000元,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费的6%,四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韩印先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日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韩印先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韩印先住院期间由儿子韩某护理34天,原告儿媳李某护理39天,原告妻子韩某某护理14天。韩某的护理费为:6288.75元{(3082.8元+7251.3元+6312.6元)÷90天×34天},李某的护理费2613.39元{(2301元+2420.8元+2196元)÷90天×34天},韩某某的护理费1084.10元(28264元/年÷365天/年×14),护理费共计9986.24元。原告韩印先的误工费为10686.12元(28264元/年÷365天×138天),伤残赔偿金为350473.6元(28264元/年×20年×62%)。原告韩印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车损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7276.1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686.12元,护理费9986.24元,伤残赔偿金35047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35432.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所有,鹿某系其公司职工,鹿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鹿某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韩印先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韩印先受伤,车辆损坏。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印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韩印先121800元。因公安机关认定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鹿某依法应对原告韩印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鹿某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8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韩印先250905.66元{(435432.08元-121800元)×80%}。鹿某肇事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承担。因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肥城顺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16742.46元{(435432.08元-4000元-121800元)×70%}。对于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未予赔偿的部分34163.2元(250905.66元-216742.46元),应由被告肥城顺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7180.3元后,被告肥城顺源公司需再赔偿原告韩印先26982.9元。关于原告韩印先的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据均系医院正规发票,被告未提交反证,未对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韩印先及其护理人员韩某某所在村系城镇社区,原告韩印先伤残赔偿金及其护理人员韩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韩印先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所在村委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点结合治疗时间,原告韩印先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韩印先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购物单据,对营养费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岳母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原告韩印先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印先提供了以旧换新的购车发票2400元,未能证明车辆受损价值,其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自认车辆损失为1800元,本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实超过1800元的车辆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韩印先主张的衣服和手机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印先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但根据鲁司(2013)第37号《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通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印先的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印先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韩印先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印先1800元;以上共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印先各项损失共计216742.46元;三、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韩印先各项损失共计26982.9元;四、驳回原告韩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原告韩印先负担4695元;由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上诉人肥城顺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参加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当事人是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一方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以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违背了上诉人参加保险依法转嫁营运中的风险的本意。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标的额34163.2元收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商业险外34163.2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经就“负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等事宜向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所雇员工的致害行为认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印先辩称,车主已经缴纳保险了,车主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诉人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对被上诉人韩印先的损失承担34163.2元是否正确。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之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依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已对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诉人理解了条款内容,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交通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印先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