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能芝与赵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四),个体户。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其农用车加油临时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3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0年6月某日,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但应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内还清,逾期按贷款利息4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农用车燃油临时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0年6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四叁万五千元整,一年内还清。(¥35000元)逾期按贷款利息4倍偿还。借款:赵某。09.2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6个月-1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之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经结算,按2009年2月14日借款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确定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按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以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15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