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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金鑫、卢叶花,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善文,系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行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差异变大,导致感情破裂。后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出具(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但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财产未分割,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对于如何分割,双方争执不下,现起诉要求:1、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州路市场北鄱湖南端的华南农业大学***第二层东侧共274.16平方米商业用房65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年限:1998年9月3日至2063年3月10日),价值100万元(暂计);2、深圳市宝安区西乡77区流塘建安二路***第一层8号(62.4平方米)、15号(27.4平方米)的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价值120万元(暂计);3、广州市天河区***804房(110.437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价值100万(暂计);以上共计320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乙辩称:一、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平分财产;二、原告诉请中所称的财产根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附条件赠与了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丙和黄某丁,而且协议中特别约定原、被告不得撤销上述赠与,因此双方已经无财产可分。三、上述财产赠与协议书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有目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依法应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丁。后因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8月9日在本院签署离婚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调解中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分割,不需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及黄某丙、黄某丁在2007年8月8日有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其中约定:共同赠与人与黄某乙、黄某甲系受赠人黄某丙、黄某丁的父母,赠与人与受赠人就下列3处房产附条件的赠与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确认下列三处房产系赠与人黄某乙、黄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市场北鄱湖南端的华南农业大学***第二层东侧共274.16平方米商业用房65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年限:1998年9月3日至2063年3月10日);2、深圳市宝安区西乡77区流塘建安二路***第一层8号(62.4平方米)、15号(27.4平方米)的商铺房产的权益;3、广州市天河区***804房(110.4374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二、两受赠人成年以后在赠与人有生之年应善待父母、尽赡养(包括精神赡养、物质赡养)之义务,两共同赠与人同意在两受赠人尽了赡养义务后将上述3处房产赠与两受赠人;三、赠与双方同意:在两受赠人成年后尽赡养义务期间,上述3处房产的使用、收益归受赠与人(两共同赠与人及华灵网吧可无偿使用上述约定的1、3项所述房产),但两受赠人不得转让(两赠与人同意转让的除外),两赠与人无权处分上述3处房产;四、双方同意:两赠与人有生之年,两受赠人成年后不尽赡养之责、(在精神上、物质上)虐待赠与人的,两赠与人可以撤销上述赠与,除此之外,两赠与人不得撤销上述赠与;五、两赠与人去世后上述3处房产即归两受赠人所有;六、该赠与协议于双方各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方某甲认为上述赠与协议系无效的,其认为涉案房产有两处系没有房产证,依法系不能转让和赠与,所以该协议是属于无效的协议;根据赠与协议是要求受赠人在成年之后是应该要尽到赡养的责任,否则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即只要赠与人还活着,则该房产就还没有赠与给受赠人;签订该赠与协议之后双方也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转让登记,依法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是一个普通的财产赠与,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的道德义务性质,这仅是夫妻双方对当时的财产进行的协议而已,但该协议已被后于该协议的作出的(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否定了,在做法院的调解书当中双方并没有对该赠与协议进行确认,也没有得到司法确认;协议书中的两受赠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们的父母,在这种情况之下,所签署的赠与协议的主体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则主张上述协议书系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方某乙请中并未对协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且上述协议属于离婚时原、被告双方以离婚为目的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发生在特殊身份关于当事人之间一种有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且协议中已经约定不得撤销。原告方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黄某丙、黄某丁及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要撤销上述《财产赠与协议书》,理由系上述赠与财产并未进行过户,且两赠与人并未去世,赠与财产不能归黄某丙、黄某丁所有,黄某丙、黄某丁也未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同时提交了快递单及妥投记录拟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律师函,并提交病历等拟证明其身患××。被告对上述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记录均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过,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黄某丙、黄某丁在2007年8月8日有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产的有明确约定,即涉案房产赠与给了黄某丙、黄某丁,且有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上述涉案房产。此外,根据上述协议的签署时间来看,各方签署后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即前往法院签署离婚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调解中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分割、不需法院处理,结合上述调解离婚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财产赠与协议书》虽然有写系赠与,但实际上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基于离婚为目的而进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特殊性,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可见,就本案中原告所诉争的涉案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通过赠与协议书的形式自行进行了分割处理,不属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处理的财产,同时上述协议书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定约束力,且原告方某丙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处理涉案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主张黄某丙、黄某丁不履行赡养义务,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但基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述黄某丙、黄某丁是否有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原告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