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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与倪艮生、杨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倪艮生,杨海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号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存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艮生,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海昌,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倪艮生、杨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杨松,被告倪艮生、杨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倪艮生、杨海昌使用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续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被告指示原告向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总合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94807.5元,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支付方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强烈讨债中作出保证,愿意将自己承包工程中3号楼3单元7层东、西两户商品房做担保,并保证2014年5月30日前把全部货款给付给原告。不料。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担保物转让,导致原告债权出现受偿风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807.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和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艮生答辩称,起诉所述是事实,数额也对。被告杨海昌答辩称,起诉所述是事实,数额也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倪艮生和被告杨海昌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倪艮生和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为被告倪艮生提供预拌混凝土。2014年1月26日,被告倪艮生和被告杨海昌出具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4800元。在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倪艮生和被告杨海昌的签名,并无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等确认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倪艮生和被告杨海昌二人系合伙关系,从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倪艮生和杨海昌的要求,已给付其混凝土,二被告即负有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仅有被告倪艮生和被告杨海昌的签名,并无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等确认情况。该协议书应视为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而非房屋抵押。至起诉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为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贷款的利息,每月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3%滞纳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理解为对遵守合同一方所受损失的弥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和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并承担所欠货款3%的滞纳金,即94800元×3%=2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艮生、杨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倪艮生、杨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滞纳金2844元;三、驳回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倪艮生、杨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