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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胜。被告人连昌坤。被告人曾耀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明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及“大少”(另案处理)经密谋利用汽车遥控锁干扰器阻止锁车以盗窃车内财物后,乘坐由被告人连昌坤驾驶套牌的桂A×××××银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白浪滩景区伺机作案。到达景区后,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及“大少”坐在车上打开干扰器,但最初干扰目标车辆未成功。当日18时许,连昌坤、“大少”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风景区内的本田雅阁轿车车锁后,由黄泽胜进到车内盗走两个钱包和一部三星手机。当黄泽胜离开被盗车辆几米远时,被张某发现并呼喊,民警随即将黄泽胜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昌坤、曾耀宏及“大少”趁机逃跑。经清点,张某被盗的两个钱包共有现金7000元。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00元。被告人连昌坤、曾耀宏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泽胜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盗窃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昌坤、曾耀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泽胜、连昌坤、曾耀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连昌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曾耀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