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成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成某甲,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系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2003年被告用刀砍原告,近几年仍然动刀,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成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磕碰,但这是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构成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成某乙,23岁,现已独立生活,次女成某丙2001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生育两名子女,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点矛盾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