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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662号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高新区汇丰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肤施路中段。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某某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22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某KA4404号车行驶至某某市工业开发区车辆管理所南500米处倒车时,尾部撞于雷某某驾驶的某某K66015号自卸车头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人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某某KA440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某某KA4404号车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1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垫付赔偿某某K66015号车车辆损失费共计34665元、鉴定费104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某某KA4404号车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10元、鉴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某某K66015号车车辆损失费共计34665元、鉴定费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人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某某KA4404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KA4404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检验合格有效、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的事实,且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某某KA4404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维修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车某某KA4404车辆损失及原告所支付鉴定费500元、维修费710元的事实。5、收条一支、某某K6601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维修费发票一支、收条一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某某K66015号车的车辆损失34665元,鉴定费1040元,原告向第三者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三者车损定损过高,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中所涉第三者车辆某某K66015号自卸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某某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4)第01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3124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车损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损定损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实,驾驶员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费10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方向第三者赔偿4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为3124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某某KA4404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吴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某市工业开发区车辆管理所南500米处倒车时,撞于尾部停放雷某某驾驶的某某K66015号自卸车头部,致两车受损。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保险车辆撞于停放的雷某某驾驶的某某K66015号车的头部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该交警队委托某某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某某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34665元,鉴定费为1040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中所涉第三者车辆某某K66015号自卸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某某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4)第01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者车的车辆损失为31241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71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鉴定费5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确定为某某KA440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1241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第三者的车辆损失31241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9241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鉴定费104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均系双方实际的支出,均由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241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1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0451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