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双莲与贾述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莲,贾述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唐双莲。被告贾述君。委托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双莲诉被告贾述军、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莲,被告贾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双莲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原告唐双莲驾驶电动车沿枣阳市书院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直行,途经东园桥西头时,被贾述君驾驶的由书院街向沿河路右转弯的鄂f×××××号小轿车撞倒并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双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双莲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90.20元。后在襄阳中心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8元。后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12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8.2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648.05元、护理费2137.64元、电动车维修费29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7843.89元。被告贾述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唐双莲医疗费3080元。被告平保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贾述君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2、本案被保险人封国光未参加诉讼,商业险赔偿不能一并审理;3、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贾述君驾驶封国光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沿书院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园桥西头沿河路口右转弯时与唐双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唐双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双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施救,唐双莲支付施救费200元,唐双莲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2、软组织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04.60元,门诊支付2080元。至9月12日因活动受限,再次入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15.60元。2014年9月24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唐双莲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唐双莲支付鉴定费400元。唐双莲于2014年10月1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元,2014年10月26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8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2014年12月22日唐双莲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90元。贾述军已支付唐双莲医疗费3080元。另查明,封国光为鄂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还查明,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年)为22906元,居民服务年收入为2600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双莲住院手续,支出医疗费票据,保单和各种支出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贾述君驾驶鄂f×××××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双莲相撞,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双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封国光为鄂f×××××号在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诉求合理部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质证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质证中还辩称,交通事故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我公司只认可130元的交通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唐双莲请求鉴定的医疗费612元,因在鉴定后支付,应作为后续医疗费。唐双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双莲的诉求,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4200.2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计7460.20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5648元(22906元/年÷365天×90���);5、护理费2137.6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130元;4-7项共计8115.6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8、电动车维修费290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400元,由贾述君赔偿70%即280元。综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唐双莲各项损失15865.80元(7460.20元+8115.60元+290元)。贾述君已支付有3080元,可不再承担责任责任。其多赔偿的部分,唐双莲可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唐双莲损失158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唐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述君负担210元,唐双莲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