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执字第18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唐余爱、洪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唐余爱,洪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18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余爱。被执行人洪怀玲(系唐余爱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告唐余爱、洪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989号生效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222163.73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发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1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