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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士军、王俊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士军,王俊先,侯宪起,徐关华,欧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莘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欧士军,男,1973年7月2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朝城镇宋海村071号。被告王俊先,女,1975年8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朝城镇宋海村120号。被告侯宪起,男,1971年7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朝城镇后口村120号。被告徐关华,男,1981年9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张寨镇黄二村0011号。被告欧士峰,男,1971年6月2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朝城镇宋海村03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士军、王俊先、侯宪起、徐关华、欧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