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师范大学与陈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师范大学;陈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山东师范大学,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557382-X。法定代表人赵彦修,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贾翠英,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千佛山。原告山东师范大学与被告陈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贾翠英,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师范大学诉称,陈建华于2014年6月18日向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山东师范大学支付其赔偿金,理由是2006年11月1日到山东师范大学工作,于2013年11月15日被无故辞退。而事实是陈建华确实在山东师范大学提供过劳务,双方当时也约定按月支付劳务报酬,期间劳务报酬也进行过调整。对于2013年11月15日陈建华被辞退一事纯属无中生有,直至2014年7月山东师范大学仍按月为陈建华发着劳务报酬,直至山东师范大学接到仲裁申请书才通知财务停发报酬。因此,不存在2013年11月15日陈建华被辞退这一事实。仲裁书中称山东师范大学为其误发工资,这是仲裁员的主观推断。济南市仲裁委依据陈建华提交开户行存折认定陈建华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工作,该认定无依据,因为该存折是他本人开的存折,何时开户与山东师范大学无关。其次,该存折的开户日也不是2006年11月1日。故济劳人仲案(2014)139号裁决书认定陈建华在山东师范大学开始工作的时间错误。该裁决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裁决山东师范大学支付陈建华赔偿金18830,应系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是违法,本案山东师范大学既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更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济南市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山东师范大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山东师范大学不按济劳人仲案(2014)139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陈建华赔偿金1883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陈建华承担。原告山东师范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4)1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陈建华向山东师范大学留存的社保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陈建华与第七四二二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建华辩称,1、首先山东师范大学承认与陈建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处理。2、山东师范大学提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没有与陈建华协商就要求与陈建华交接工作,并未再为其安排任何岗位,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向陈建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山东师范大学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在仲裁阶段,山东师范大学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山东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陈建华继续主张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山东师范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0元。被告陈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单1份;证据2、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据3、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据1-3证明山东师范大学给陈建华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4、陈建华在山东师大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证1份,证明工作证系山东师范大学发给陈建华,要求上班时佩戴;证据5、陈建华的工装及照片1张,证明工装系山东师范大学给陈建华发放,要求上班时穿着;证据6、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陈建华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与陈建华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及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为陈建华出具的缴费证明各1份;证据8、陈建华2012、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1份;证据7-8证明陈建华早已与第七四二二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陈建华一直委托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对原告山东师范大学和被告陈建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日,陈建华应聘至山东师范大学,在社区服务中心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15日,陈建华离开山东师范大学,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山东师范大学也未向陈建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2013年11月15日之后,陈建华未再向山东师范大学提供过劳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陈建华每月工资1000元。陈建华离开后,山东师范大学仍然按月向陈建华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1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1300元。陈建华在山东师范大学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师范大学未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陈建华系原第七四二二工厂下岗职工。自2006年9月1日起,陈建华委托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保存人事档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缴费证明载明,2006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陈建华的社会保险均由山东省职业介绍中心代扣代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2014年6月18日,陈建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山东师范大学支付赔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师范大学向陈建华支付赔偿金18830元。山东师范大学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陈建华与山东师范大学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若为劳动关系,山东师范大学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陈建华的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山东师范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是适格的用人主体;陈建华在山东师范大学社区服务中心从事门卫的工作,工作期间穿着工装,佩戴工作证,接受山东师范大学的管理;且山东师范大学按月向陈建华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认定陈建华与山东师范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山东师范大学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陈建华主张为2006年11月,并提交了其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山东师范大学则主张为2010年1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陈建华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山东师范大学无异议,但认为对2010年1月前的工资是否系由山东师范大学支付需庭后核实。经本院指定核实和举证期间后,山东师范大学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和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陈建华与山东师范大学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建华主张山东师范大学于2013年11月15日无故突然将其辞退;山东师范大学则主张从未主动辞退过陈建华,至陈建华提出仲裁之日才知道其已经离开,且工资支付至其仲裁。本院认为,陈建华在山东师范大学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离开,之后未再提供过劳动;山东师范大学事后经过核实,亦认可陈建华系2013年11月15日离开。因此,陈建华与山东师范大学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陈建华作为劳动者,在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仍继续为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即不再提供劳动,且离职时未向单位要求恢复岗位,亦未办理工作交接,其自身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不宜认定为山东师范大学单方违法解除。山东师范大学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用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陈建华2013年11月即离开单位,山东师范大学至2014年6月陈建华提出仲裁时才知道其已经离开,期间一直不知道陈建华已经离职,发现陈建华存在旷工情形后亦没有对其进行过处理,用人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并且,陈建华在山东师范大学工作期间,山东师范大学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山东师范大学应当向陈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陈建华的月工资收入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山东师范大学应当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山东师范大学应当支付陈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5元((1240元/月×3个月+1380元/月×9个月)÷12个月×7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5元。如果原告山东师范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师范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