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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与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新长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华夏公司各种型号电缆。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华夏公司仅支付欠款8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华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言明尚欠货款1959250元,于同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没有按计划还款,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华夏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925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等。被告华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单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发生电缆买卖业务,2014年5月24日,华夏公司向新长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言明尚欠货款1959250元���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华夏公司没有按照承诺还款,同意向贵方(新长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承诺上加盖了华夏公司、新长峰公司的公章。后华夏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新长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华夏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约定不履行还款计划,同意在新长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双方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新长峰公司据此在其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华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