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在赫章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华锋,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憬家园4号2202室其租住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成某反抗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应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将同乡成某(女,时年16周岁)约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吃晚饭,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电动车需充电为由将成某带到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憬家园4号2202室其租住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成某看电视剧时,将成某推倒在床上,用身体压住成某,对成某猥亵,成某反抗。被告人王某甲不顾成某的哭泣和反抗,解开成某的皮带,将成的外裤、内裤脱至膝盖处,成某用牙咬被告人王某甲的左肩和左臂。被告人王某甲脱下自己内裤并用力掰成某的双腿欲强行与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成某反抗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卷佐证,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在对成某实施奸淫过程中,因成某抓、咬被告人王某甲的激烈反抗而未得逞,并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放弃,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2、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初犯、偶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筱 玲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晓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