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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郦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郦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婉利。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郦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郦婉利尚欠原告借款2422.33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郦婉利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422.33元,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郦婉利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前身系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由股份合作制公司变更为原告。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合作银行提出领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郦婉利表示自愿遵守丰收卡章程,履行丰收卡领用合约。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合作银行领用丰收卡,卡号为62×××91,合约约定:到期还款日为对帐日后的2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对帐日,被告郦婉利透支2422.33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附章程)、审批表、帐户余额记录、催收台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合作银行现变更为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郦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2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