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4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本杰与余顺喜、李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本杰,余顺喜,李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40012号原告孙本杰,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顺喜,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兰州市永登县。被告李向峰,男,回族,1976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本杰诉被告余顺喜、李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本杰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顺喜、李向峰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余顺喜、李向峰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培勇审 判 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