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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与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潘力、邓穗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文。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内*栋***号。法定代表人:潘力。委托代理人:柳胜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力,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邓穗鑫,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潘力、邓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刚、姚永刚,被告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胜议、潘力和邓穗鑫的委托代理人柳皓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诉称,自2011年3月起,原告普什公司与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普什重机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类型全液压挖掘机。至2013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泰力公司销售了各型挖掘机57台,总价款金额为2131.40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泰力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至该日被告泰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497168.84元。此后,被告���力公司又支付285644元货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泰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14124.84元。原告与被告泰力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泰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泰力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普什重机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泰力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普什重机产品销售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泰力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泰力公司不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潘力已承诺对被告泰力公司经营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邓穗鑫与被告潘力系夫妻关系,邓穗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潘力、邓穗鑫应对被告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泰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14124.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2778.26元(以2013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11497168.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832778.26元),合计12046903.1元,并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泰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潘力、邓穗鑫对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11月18日,原告普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四台样机(编号:85100080、85100112、60100451、220100016),如不能返还的,按销售价(总机价格163万元整)支付货款;2、被告潘力、邓穗鑫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11214124.84元认可,但该金额有误,因为该金额中没有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没有扣减卖出后因质量问题客户拒绝付款而由被告拖回的四台设备并已交给原告的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返还4台样机,现样机已销售,应支付原告4台样机的对价,对于样机价值163万元认可。被告潘力答辩称,原告将潘力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泰力公司,我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泰力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邓穗鑫答辩称,我与潘力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潘力的债务与我无关。本案是原告与泰力公司的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普什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SZJX32011-009《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泰力公司代理普什重机牌全液压挖掘机在贵阳、遵义的专营专卖,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与前份《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年度销售合作协议。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经销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五、保证金1、本协议中所称的保证金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样机保证金、回款保证金和绩效考核保证金。2、乙方向���方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后,履行完相关手续,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3、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交纳按揭保证金500000元,如光大银行退回该款,则该款无条件转入甲方账户作为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5、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方可返还给乙方,但必须先作为支付尚欠甲方的款项,尚有余款的方可返还;六、3、摆放样机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对样机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丢失、擅自销售、被盗等情况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潘力承担;八、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生效后并交付所售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2、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以现汇��电汇为主要支付方式,以按揭销售的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十二、乙方的责任9、对用户欠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十四、特别约定:经销商销售的普什重机产品,不论按揭或分期方式,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用户未还款的,经销商必须拖机,拖回的机器由普什和经销商按商务政策处理;十五、协议终止4、乙方所有应支付款项到甲方账户、应返回物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再无其他应处理事宜时,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退回乙方交付的合作保证金;十六、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十七、担保条款1、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乙方对甲方负有支付款项义务,乙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乙方经营期间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附件:《2013年服务协议》、《2013年度经销商商务政策》、《2013年授信样机管理办法》……”,原告普什公司与被告泰力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潘力在委托经销人处签字,但被告潘力、邓穗鑫没有在该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手印)处签字捺印。2011年3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57台,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31日,双方就账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泰力公司欠原告普什公司货款11497168.84元。此后,泰力公司又向普什公司支付货款283044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泰力公司尚欠原告普什公司货款.元。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普什公司自认在其销售给被告泰力公司57台设备中收回了被告泰力公司向客户拖回的4台设备。对该4台设备的价格双方认可被告泰力公司向原告普什公司应付货款共计为1507300元,被告泰力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普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25867.40元。原告普什公司自认在对��函中未扣减被告泰力公司缴纳的合作保证金50万元,自愿在起诉金额中扣除。被告泰力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交纳的按揭保证金50万元已作为向原告普什公司的应付货款予以抵扣。被告泰力公司现已将4台样机销售,并对原告普什公司主张4台样机的价格163万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普什重机产品销售合同》、《普什挖掘机销售合同》、交机证明、发货单、对账表、财务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普什公司与被告泰力公司签订的每年度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其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什公司按约定提供机器,泰力公司也应该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在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生效后并交付所售产品���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泰力公司未按约将款项支付普什公司,被告泰力公司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销售机器的款项支付原告普什公司。双方认可除4台样机的价值款1630000元外,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泰力公司尚欠原告普什公司货款.元。被告泰力公司主张应付货款中应扣除向原告普什公司退回的4台设备的已付货款725867.4元,原告普什公司主张该4台机器被告已使用过应该进行折旧后确定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作协议中对原告收回设备的价格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普什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力公司退回的4台机器已被使用过及折旧金额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泰力公司要求将此款在付款金额中扣除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2、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十五、协议终止4、乙方所有应支付款项到甲方账户、应返回物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再无其他应处理事宜时,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退回乙方交付的合作保证金。”,原告普什公司自认在对账函中未扣减合作保证金500000元,自愿在起诉金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力公司还要求将其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交纳按揭保证金500000元由原告普什公司支付,要求将此款在付款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交纳按揭保证金500000元,如光大银行退回该款,则该款无条件转入甲方账户作为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5、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方可返还给乙方,但必须先作为支付尚欠甲方的款项,尚有余款的方可返还”,被告泰力公司是向银行交纳的按揭保证金,现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退回了该款,并且该银行按揭保证金50万元已作为向原告普什公司的应付货款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泰力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该银行保证金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返还4台样机或支付样机的对价款163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泰力公司自认4台样机已卖出,认可应支付原告普什公司4台样机的价值163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为被告泰力公司支付样机的对价款16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泰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普什公司的货款为11618257.44元。关于原告普什公司要求被告泰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罚息问题。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中没有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和罚息进行约定,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十六、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普什公司要求被告泰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力、邓穗鑫对被告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乙方经营期间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潘力和邓穗鑫均未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普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618257.44元;二、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19元,由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