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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威,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缩短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李敏、被告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2001室会所,租期五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出租场所进行供暖和制冷改造,改造费用为3557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改造。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原告已经投入改造的费用。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是依照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存在违约,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华文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安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2001室会所租赁给乙方使用,会所面积为43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甲方应当保证该房屋的权利状况能满足乙方的租赁用途,保证租赁期间的正常无瑕疵的使用。甲乙双方确认,为满足乙方在租赁期内的使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甲方根据乙方确认的装修方案、装修预算对会所进行改造装修。甲方保证乙方对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无任何法律障碍的使用,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使用租赁物存在使用风险或障碍,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此产生的损失,有权向甲方追究。甲方将该房屋为第三人进行担保或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担保行为或抵押行为,导致乙方使用该房屋的风险产生属于特定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对租赁场所进行供暖、制冷的安装,保证室温保持在摄氏20-25度之间。改造费用共计355778元,由乙方在接受房子按协议第一条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改造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如甲方逾期,则按主合同的第五条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称:原告因在2013年5月30日为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租赁房屋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认可于2013年12月21日收到该函。就涉案租赁房被法院查封事宜,原告陈述: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苏华于2013年5月30日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1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前法定代表人苏华同时是原告公司前股东,2013年10月11日苏华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于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谢洪正,转让时并没有告知上述担保是以公司名义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文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房屋在未交付被告之前即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交付无法完成,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造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苏州华文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