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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9年4月2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吴某某,沿省道205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19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左侧快车道内,与快车道内正在超越汽车的吴某某驾驶的吉BK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吴某某的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2、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吴某某,沿省道205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19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左侧快车道内,与快车道内正在超越汽车的吴某某驾驶的吉BK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3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横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5.38mg/100ml。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头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交警部门登记。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其驾驶吉BK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194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吴某某受伤。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194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吉BK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其头部受伤。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吴某某,沿省道205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19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左侧快车道内,与快车道内正在超越汽车的吴某某驾驶的吉BK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头部受伤,车辆损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