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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门江诉被告牛改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门江,牛改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吴门江,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改正,男,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五街15座首、二层。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门江诉被告牛改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门江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牛改正、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门江诉称:2014年1月15日,牛改正驾驶豫QDT6**号货车于江海区礼义二路与原告驾驶的粤J718**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牛改正负全责。(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7.99元(24635.99元/年×5年×10%);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4、误工费2793.40元(39216元/年÷365天×26天);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损失费4570元;8、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93158.79元,应由两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15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改正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而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从事食品制造类,另外出险时原告已超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或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从事工作且因为交通事故产生工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应予驳回。5、鉴定费,按保险条款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出的检测费、保管费、清场费均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拖车费无异议。车辆鉴定费,原告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司参与,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鉴定,因此该鉴定费不应由我司赔偿。维修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中的定损金额包含维修费,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三、因交通事故财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牛改正驾驶豫QDT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门市江海区礼义二路由礼义三路左转往新民大桥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礼义二路前路段时,与沿礼义二路由礼义一路往礼义三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改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牛改正、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1月2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牛改正驾驶的豫QDT6**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牛改正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4、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0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共37964.10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履行完毕)。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964.10元(37964.10元-10000元),牛改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牛改正应赔偿原告22964.10元(27964.10元-5000元)。并判决:一、牛改正赔偿22964.10元给原告吴门江;二、驳回原告吴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交强险余下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1月2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休息两周。2014年4月2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门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美玲,吴美玲出具一份《车辆情况说明》,证实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及相关拯救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该车损失由原告予以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江海价认第(201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车辆需更换零配件21项、价格为3600元,需修理项目3项、价格为250元,合计3850元。为此,原告支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34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蓬江区达兴摩托车配件部进行维修,支出配件费3850元。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敬和新和里77号。原告的母亲何兴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江海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牛改正所有的豫QDT6**号轻型厢式货车;二、查封担保人江门市江海区门江腊味加工场所有的粤J655**号轻型厢式货车。申请保全费320元由申请人吴门江承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敬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海价认第(201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收据》、《车辆情况说明》、(2014)江海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虽然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辖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属江门市江海区的城乡结合部,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何兴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4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何兴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其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5年×10%=12052.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17.9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197.40元(残疾赔偿金)+120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0.20元。四、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改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江海价认第(201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蓬江区达兴摩托车配件部开具的配件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3850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34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上述费用是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保管费、清场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检测费15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7250.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850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34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合共896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89630.2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7250.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5210.2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5210.2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J71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850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34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合共442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7210.20元(85210.20元+2000元)。对于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20元(89630.20元-87210.20元),被告牛改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费3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本院(2014)江海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保全费320元由申请人吴门江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有权主张其已承担的申请保全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费320元应由被告牛改正承担。被告牛改正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740元(2420元+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7210.2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吴门江;二、被告牛改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40元给原告吴门江;三、驳回原告吴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5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牛改正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牛改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兆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