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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弘大电气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张家港市弘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杏市村。法定代表人李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沈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弘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以下简称沈大型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型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和5月6日签订了2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价款25300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300元。被告沈大型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弘大公司与沈大型材厂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弘大公司为沈大型材厂定作熔断器车、熔断器加避雷器车、计量车、隔离车等,合同标的为30500元。合同签订后,弘大公司于2014年4月8日、17日通过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将定作物交付给沈大型材厂。2014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弘大公司为沈大型材厂定作熔断器车、熔断器加避雷器车各一台,合同标的为4800元。弘大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顺丰速运将定作物交付给沈大型材厂。以上总价款为35300元,沈大型材厂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弘大公司价款25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弘大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沈大型材厂支付价款253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顺丰速运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弘大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云港市沈大金属型材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何铭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