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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林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购毒人员刘某通过QQ与被告人林某联系称要购买冰毒。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携带冰毒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某公交车站台附近一大卡司奶茶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4.36克冰毒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林某身份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4.3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凯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