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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广永诉阿布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永,阿布日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韩广永,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阿布日拉,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韩广永诉被告阿布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日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阿布日拉妻子胡都特(已病故)于2011年9月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胡都特病故后,胡都特母亲在2014年11月13日偿还5000元的本息,由于被告人是借款人的丈夫,剩余的应由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布日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布日拉妻子胡都特于2011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案外人胡都特于2013年12月18日病故。胡都特病故后,胡都特母亲在2014年11月13日偿还5000元的本息,剩余的5000元至今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本金5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028.41元,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计算利息费用为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条、一份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计算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广永与被告阿布日拉妻子胡都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该欠款是被告阿布日拉与借款人胡都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债务被告阿布日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25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028.41×4=4113.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布日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广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113.64元,合计9113.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亚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