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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韦雄伟与莆田市荔城区信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春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雄伟,莆田市荔城区信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春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韦雄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信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后巷99-3号。法定代表人林天雄,经理。被告林春荣,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韦雄伟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信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春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雄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雄伟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行解决本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雄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韦雄伟负担。审判员  吴金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