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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贾某甲,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某,女,1984年5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年××���被告外出,至今不回,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育养费。贾某甲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团结村委会证明共四组,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生活情况。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贾某甲举证,由于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贾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贾某甲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年××月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外出不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考虑到贾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本院应予以支持;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予贾某甲和盘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由贾某甲抚养,盘某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30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原告:贾某甲,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南山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某,女,1984年5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桥头村淌白水村民组,身份证号码××。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6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回,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育养费。贾某甲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团结村委会证明共四组,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生活情况。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贾某甲举证,由于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贾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贾某甲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2���10月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外出不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考虑到贾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本院应予以支持;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贾某甲和盘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由贾某甲抚养,盘某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斌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朱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