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与庞天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庞天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杨玉梅,女,193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之妻。原告周存停,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系受害人周德庆长子。原告周存利,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二子。原告周存池,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三子。原告周存铭,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受害人周德庆四子。原告周凤丽,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周德庆长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天河,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豫KM5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梅、周存停、周存利、周存池、周存铭、周凤丽诉被告庞天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利、周存池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庞天河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周德庆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路段被被告庞天河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损失。为求合法公正,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被告庞天河辩称,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700元,救护车费660元,检查费700元,通过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扣除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六份、原告杨玉梅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受害人周德庆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死亡的客观事实,原告一直不服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不公正,认定责任不妥,责任认定方面不应当认定,应当依法院调查结果为准。3、西华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复印件、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周德庆受伤治疗情况,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2013年11月20日火化。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周德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河南省黄泛区丰登农业示范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德庆家庭成员关系,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各一份,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庞天河、周德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妥,庞天河过错责任明显,责任较大,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庆过错较小,应负次要责任。8、照片一张,证明杨玉梅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因该事故损失为2000元。被告庞天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庞天河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涉诉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的有交强险。3、交款收据二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庞天河为其交付了3700元的医疗费用。4、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庞天河已经通过交警队交款30000元,具体原告收到多少由法院核查。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天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当补充证据证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受害人是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复核申请书有异议,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复核。对原告提供的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并且未提供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及年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的都是其自身疾病。对证据5异议为在没有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痕迹检验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异议为庞天河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8异议为应提供评估报告,其仅提供照片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同庞天河的意见,补充: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来看,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一点,该认定书上明确显示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提供的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复印件且不完整,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原件及医疗费发票。对周口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该病历上明确显示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该病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意见同庞天河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庞天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意见是,被告庞天河交交警队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是交警队直接去医院算的账。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庞天河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请法庭核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庞天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对复核申请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明庞天河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属孤证,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庞天河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庞天河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庞天河驾驶豫KM55**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德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周德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庞天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庆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208.77元,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考虑肺栓塞,支出医疗费1947.69元。经查,豫KM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另查明,周德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庞天河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22508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天河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庞天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周德庆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周德庆死亡的参与度为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1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260元;上述共计9806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035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为22398.03×5为1119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上述4项共计172004元。因交通事故在周德庆死亡中的参与度为80%,故原告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分别为7845元、137603元。由于豫KM5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784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37603元,上述费用117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余款27603元,由被告庞天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7603×40%为11041元,由于被告庞天河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22508元,对此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06378(117845-(22508-11041)]元。对于被告庞天河预先多向原告支付的114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庞天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庞天河11467元。三、被告庞天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六原告承担2600元,由被告庞天河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