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儿斌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儿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98号罪犯王儿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儿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儿斌自入监服刑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王儿斌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儿斌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儿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儿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儿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儿斌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