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文荣与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荣,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高文荣,女,197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建中(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刘李店村。法定代表人那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文荣与被告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立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中、刘继春,被告燕都立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荣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390102元支付给被告(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去收房,被告未能将上述房屋向原告交付,在之后的一年也未向原告交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退了50000元,剩余340102元至今未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0102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都立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解除合同,不能交付房屋不是原告的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第××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010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交纳了预定金1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交清了剩余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手续,现处于停工阶段。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认购单、转账凭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01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文荣与被告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文荣购房款三十四万零一百零二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高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燕都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