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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延平与胡余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平,胡余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延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余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农民。原告王延平为与被告胡余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胡余存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新桥路31弄1号房地产,查封价值为685407元。2015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平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塑料abs粒子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5月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塑料计货款1529407元,已付84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54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5407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塑料abs粒子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塑料粒子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承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abs塑料粒子货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529407元的事实。被告胡余存答辩称:被告对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均不清楚。合同条款约定价格不含税,不符合法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公司之间的交易,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红河永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回abs(黑色)塑料1.625吨,abs(绿色)塑料1.35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不含税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不含税的产品单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送货是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承诺书反映的主要内容是该年业务的货款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退回质量不合格的abs塑料,未提供abs塑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塑料abs粒子供货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abs粒子,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购买货物计货款1529407元,已付货款84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54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塑料,总计货款1529407元,已付货款84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5407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交易主体为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延平支付货款6854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保全费3947元,合计9274元,由被告胡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