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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娇娇、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是库伦旗平安学校教师,有能力办理旗县学生在通辽市内学校入学需要的暂住证、务工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无前科劣迹证明(统称“五证”)并能帮助旗县学生在通辽市第八中学入学,骗取被害人倪某、李某某等八人共计501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倪某、李某某办理“五证”为由,分别收取二被害人1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将“五证”办完。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石某办理“五证”,并将其女儿送往通辽市第八中学读书为由,收取石某1100元。被害人刘某某、何某、王某甲三人得知王某某能将学生送往通辽市第八中学读书后,与石某共同找到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办理此事。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石某、刘某某、何某、王某甲四人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找王某乙帮助办理“五证”,四被害人分别给王某乙1000元作为办证费用。当日,王某某与四被害人来到通辽市人民政府门口,以送学生入学需要费用为由,向刘某某、何某各索要8000元、向石某索要5000元、向王某甲索要4000元后独自进入市政府。约半小时后,王某某告知四被害人相关领导已应允,四被害人可与2014年9月1日将学生送往通辽市第八中学读书。被害人马某某、刘某甲听闻此事,分别找到王某某委托其办理同一事宜,王某某收取马某某学生入学费用10000元和办理“五证”费用500元、收取刘某甲12000元。后王某某为石某、刘某某、何某、王某甲、马某某办理了务工证、暂住证。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关闭,躲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居住,被骗赃款被王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石某、刘某某、何某、王某甲、倪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石某、刘某某、何某、马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倪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收到条,领款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案发前表现良好并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前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多起,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提出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审 判 员  刘乃伟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