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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林永诉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永,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宋林永,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代仁珍,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彬,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奇,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永诉被告代仁珍、被告朱昌彬、被告朱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告代仁珍、被告朱昌彬、被告朱昌奇的委托代理人蔡旭、蒋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永诉称:2012年12月10日,朱荣龙因承包遵毕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宋林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2月26日,朱荣龙因承包遵毕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宋林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朱荣龙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并于2014年9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代仁珍系朱荣龙妻子,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系朱荣龙儿子。上述借款系朱荣龙与被告代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仁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系朱荣龙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朱荣龙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朱荣龙去世后,原告宋林永向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仁珍偿还原告宋林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辩称:因朱荣龙已经去世,被告代仁珍对朱荣龙在世时的债权债务不知情,且不知道原告宋林永所说的债务,同时借条上没有被告代仁珍的签名,因此被告代仁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朱昌奇、朱昌彬已经放弃对朱荣龙的继承权,所以不应该代其父朱荣龙承偿还责任。原告宋林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林永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宋林永主体资格;2.借条2份,拟证明朱荣龙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宋林永借款20元;3.有关的打款依据、钟晓兰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当庭提交),拟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宋林永与另案原告宋维是父子关系,钟晓兰与原告宋林永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林永和宋维向朱荣龙出借的款项是混在一起的;4.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朱荣龙承包了黔西至大方的部分劳务工程;5.机械施工设备台帐2份、机械设备准入检查确认表5份,拟证明朱荣龙在承包这段公路的劳务工程中购置并拥有了5台挖掘机等施工设备;6.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等5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朱荣龙的财产。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代仁珍与朱荣龙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代仁珍与朱荣龙的关系;2.朱荣龙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朱荣龙已经去世;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4.(2014)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767号《公证书》,拟证明朱荣龙的财产由被告代仁珍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对原告宋林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3不能确定是亲笔签名,不能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借条上的钱汝坤不能反应其与朱荣龙的关系,同时借条上没有被告代仁珍的签名,且借条上的“妻签字”是划掉了的。2009年11月26日的打款凭据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存款是在原告宋林永主张的借款日期之前,这张凭据不能作为原告宋林永交付借款的证据;在2009年11月26日的一张取款凭单只能证明原告宋林永取了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宋林永向朱荣龙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打款记录中有张邮政银行的柜员机凭单,单据字迹已经不能看清,不能证明原告宋林永向朱荣龙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宋林永所提供的一共有4页粘贴的打款凭据共13份,只有一份打款凭据是2013年2月26日借条日期相一致,打款金额是200000元,但原告宋林永举示的证据里没有和另一份借条2012年12月10日对应的打款凭据,其他不能和借条日期一致的打款凭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与借条相一致的凭据上的卡号4241是否是朱荣龙的卡号还需原告宋林永进一步证明,朱荣龙在去世前是否有归还借款,还需原告宋林永进一步证明。其中,2012年7月27日的打款凭据上的户名是钟晓兰,钟晓兰与朱荣龙的关系还有待确认。对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共6页)中的户名是钟晓兰,在本案中钟晓兰是什么身份,与原告宋林永的关系不清楚,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4的施工设备台帐提到了朱荣龙班组拥有,但是不能证明是朱荣龙所有,该证与本案无关;对证5共3页是打印件,虽有手写签名,但无原件,证据来源无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机械设备准入检查确认表共5份两样没有原件,也没有能够证明证据来源的证据材料,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6也是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真实有待核实,不能达到原告宋林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宋林永有5台工程机械,购置发票上还应相应的显示,不能证明朱荣龙对上述设备有所有权。原告宋维对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宋林永、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宋林永举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宋林永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借款人朱荣龙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不能证明借款人朱荣龙的财产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朱荣龙与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关系及借款人朱荣龙死亡,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朱荣龙向原告宋林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林永现金200000元整,利率3.5%、含分红利息月末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该借条由朱荣龙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11日,原告宋林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朱荣龙尾号为4241、6491的银行帐户上分别转帐9万元、10万元,共计19万元。2013年2月26日,朱荣龙再次向原告宋林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林永现金200000元整,利率3.5%、含分红利息月末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该借条由朱荣龙签名并捺印。2013年2月26日,原告宋林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朱荣龙尾号为4241的银行帐户上转帐20万元。朱荣龙因病于2014年9月6日死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由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文号为(2014)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767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朱荣龙生前与妻代仁珍共同所有的2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自房权证2010字第0505045**号、自房权证2010字第0305019**号)遗产继承权,朱荣龙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妻代仁珍一人继承。借款到期后,原告宋林永曾多次向朱荣龙催收欠款无果,朱荣龙去世后,原告宋林永也多次向朱荣龙继承人催收欠款无果。故原告宋林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宋林永起诉时诉状所载明被告之一为朱昌齐,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朱昌齐应为被告朱昌奇,被告方认可原告宋林永起诉的被告朱昌齐实为被告朱昌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朱荣龙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宋林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宋林永现金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根据原告宋林永举示的2013年1月11日的2份转账凭条,原告宋林永共计向朱荣龙的账户转账19万元,另有1万元原告宋林永称是因案外人付家友欠原告宋林永1万元,同时朱荣龙欠案外人付家友1万元,故该1万元抵扣在原告宋林永名下,合计欠款为20万元。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虽早于银行转账时间,但应当认为原告宋林永19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在2013年1月11日已经履行。关于朱荣龙欠付案外人付家友1万元用于抵扣案外人付家友欠原告宋林永的1万元,原告宋林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1万元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借款人朱荣龙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宋林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宋林永现金20万元,利率3.5%,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该份借条有原告宋林永提供的同日的20万元转账凭条相印证,原告宋林永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人朱荣龙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故借款人朱荣龙应该偿还原告宋林永借款本金39万元。借款人朱荣龙在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3.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人朱荣龙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林永借款利息。由于借款人朱荣龙均未支付利息,故借款人朱荣龙2012年12月10日的19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该从2013年1月12日即原告宋林永实际履行资金出借义务的次日开始支付,2013年2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被告代仁珍与借款人朱荣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朱荣龙和被告代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宋林永要求被告代仁珍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系借款人朱荣龙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朱荣龙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昌彬、朱昌奇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放弃对借款人朱荣龙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宋林永要求被告朱昌彬、朱昌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林永要求被告代仁珍在继承借款人朱荣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林永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按照本金19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及按照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代仁珍在继承借款人朱荣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7095元,由被告代仁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