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岑丽妹,余耀粲,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何煦,刘植佳,东莞市茶山根达橡塑厂等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岑丽妹,余耀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何煦,刘植佳,东莞市茶山根达橡塑厂,朱少娟,袁荏根,林耀晃,岑丽华,张鹏,袁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公安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叶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黄俊钦,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岑丽妹,女。被执行人:余耀燊,男。被执行人: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御景大厦608号。法定代表人:余耀燊。被执行人:谢何煦,男。被执行人:刘植佳,男。被执行人:东莞市茶山根达橡塑厂。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工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鹏。被执行人:朱少娟,女。被执行人:袁荏根,男。被执行人:林耀晃,男。被执行人:岑丽华,女。被执行人:张鹏,男。被执行人:袁敏华,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重字第1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岑丽妹、余耀燊、东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何煦、刘植佳、东莞市茶山根达橡塑厂、朱少娟、袁荏根、林耀晃、岑丽华、张鹏、袁敏华(下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且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该院查封。为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指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莞案重字第12号裁决书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二、本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