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微微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微微,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吴微微。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服务中心B12楼。法定代表人周太荣,局长。原告吴微微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微微于2015年2月1日以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微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微微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微微负担。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邵守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