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活曼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活曼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吕学鹏。被告: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东南方国际广场A栋1312。法定代表人:蔡志辉。被告: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87号负二层B203单元。法定代表人:蔡志辉。被告:活曼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05号1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谢继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学鹏诉被告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信基奇恩(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活曼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学鹏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学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学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学鹏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