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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38年9月24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0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97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高桥镇深磨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76********。系陈某甲之母。被告陈某乙,女,汉族,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系陈某乙之母。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9月12日,二原告之子陈某某在中铝集团山西分公司孙家塔铝矿上班时不幸遇难,被告张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妻子与陈某丙、庞某某一同前往孙家塔铝矿协商死亡赔偿事宜,并于同年9月15日与铝矿的承包方达成了120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将死者陈某某的遗体运回老家安葬,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抚恤金300000元分割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证人陈某丙、庞某某、陈某丁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死亡后,矿方一次性赔偿了1200000元,同时,死者陈某某未火化,而是运回后土葬。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陈某某的抚养对象。4、矿方与张某某签订的陈某某死亡赔偿协议,用以证明陈某某死亡后,矿方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0元,该1200000元中并不包括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的教育费。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共同辩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之夫陈某某在山西临县孙家塔铝矿不幸遇难身亡。9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用工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用工方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元。在该1200000元中,除了一次性工亡补���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外,用工方考虑到被告张某某母子三人无依无靠,无任何经济来源,自愿给付了张某某两个孩子教育费4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300000元抚恤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300000元抚恤金进行分割还是要求分得300000元抚恤金不明确具体。无论原告要求对300000元抚恤金进行分割还是要求分得300000元抚恤金,都只是要求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分割,那么原告要求分割300000元抚恤金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生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被告自身多病,在丈夫生前主要是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无经济来源;相反,原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还有六个子女赡养,综上,原告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母女三人的实际状况,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紫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体弱多病、身体不佳。3、紫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紫阳县高桥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根据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申请,证人陈某丁、庞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丁陈述:“我是陈某某的同胞弟弟,陈某某因矿难死亡后,我与庞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代表死者家属参与了索赔,矿方一次性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该1200000元中并没有明确每一项损失是多少”。证人庞某某陈述:“陈某某因矿难死亡后,我代表死者家属参与了死亡赔偿事宜的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矿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张某某代表死者家属在协议��签了名,我作为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该1200000元中并没有明确各项损失是多少”。根据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陈述:“我是陈某某的老表,陈某某因矿难死亡后,我与庞某某、张某某等代表死者家属参与了索赔,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矿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张某某代表死者家属在协议上签了名,我作为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赔偿协议中约定,该1200000元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在口头协商时,双方约定给两个孩子教育费400000元,但在写协议时没有写明”。法院依职权对证人唐胡满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唐胡满陈述:“2014年,陈某某在我承包的铝矿务工,9月12日,陈某某因矿难死亡后,陈某某的家属与我通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张某某代表死者家属在协议上签了名,我作为赔偿方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赔偿协议中约定,该1200000元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该1200000元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给每个供养亲属具体多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虽非协议原���,但其来源合法,且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丁、庞某某、唐胡满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卢某某在证言中所作“在口头协商时,双方约定给两个孩子教育费400000元,但在写协议时没有写明”的陈述,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妻,陈某某生前与张某某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生于1997年1月1日;次女陈某乙生于2002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某某之父,现年74周岁,杨某某系陈某某之母,现年76周岁。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山西一铝矿务工期间因矿难死亡,经与矿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矿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0元,并当场付清。该12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张某某独自保管。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杨某某育有七个子女(包括死者陈某某),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近亲属陈某某因矿难死亡,所得赔偿费用,原、被告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其分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款中明确约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事项,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作为陈某某的子女均未成年,理应获得抚养费;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某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考虑其家庭遭遇状况,分配总赔偿款时,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外,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款项,三被告可适当多分。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核定陈某某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费24426.50元(已支出);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某某4906.29元(5724元/年×[20-(74-60)]÷7】,杨某某4088.57元(5724元/年×5年÷7],陈某甲2862元(5724元/年×(18-17)÷2】,陈某乙17172元(5724元/年×(18-12)÷2】;3、死亡赔偿金130060元;4、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16484.64元,以上1-4项共计1200000元。除丧葬费24426.50元外,余款1175573.50元,具体分配如下: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6012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由二原告各分配10%,三被告共分配80%,即陈某某101648.46元、杨某某101648.46元、三被告共813187.68元。综上,二原告共计应分配总金额为264315.78元(赡养费8994.86元+死亡赔偿金26012元×2+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01648.46元×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支付死亡赔偿款共计264315.7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显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