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林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鹏,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桥,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林鹏,男,生于1985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路家村东西大街**号。被告:张友超,男,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东关北村山药市***号。被告:刘国强,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箭刘村**号。被告:夏玉宝,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路家村东西大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鹏、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春桥及被告李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林鹏经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22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2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林鹏于2013年3月1日偿还本金7161.06、利息2838.94元,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3246.47元、利息1753.53元,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5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15元。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1222.53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8896.02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林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鹏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订立一个长期的还款计划。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林鹏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22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2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李林鹏于2013年3月1日偿还本金7161.06、利息2838.94元,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3246.47元、利息1753.53元,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5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15元。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1222.53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8896.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林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李林鹏所借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李林鹏于2013年3月1日偿还本金7161.06,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3246.47元,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5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15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1222.53元,被告李林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777.4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林鹏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777.47元。二、被告李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按月利率9.2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2013年2月28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计50%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142838.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计50%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以139592.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计50%计算;2014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以129092.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计50%计算;2014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877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18896.02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张友超、刘国强、夏玉宝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