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樊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雅安市雨城区农业局产业发展科副科长,住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军及其辩护人陈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樊军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周某为感谢樊军,先后送给樊军现金35000元、14000元、36000元、30000元,四次共计115000元。案发后,樊军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军及辩护人提出,周某最后送的30000元里有20000元是还借款利息,实际受贿金额应是95000元。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检举周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属立功,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樊军作为雨城区农业局产业发展科副科长、“以电代柴”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雨城区荣翔家电经营部周某参与“以电代柴”项目提供关照和帮助。周某为感谢樊军,先后送给樊军现金35000元、14000元、36000元、30000元,四次共计115000元。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周某向樊军妻子谢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大约2个月后,周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几天后,周某送给樊军上述款项中最后一次30000元,并提出另外给付利息20000元,樊军表示30000元中包含利息了,就不再另给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樊军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雨城区纪委未掌握的在雨城区农业局实施“以电代柴”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樊军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纪委移送函及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人员调整通知、任免职通知、考核登记表、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政府办文件,证实被告人樊军的身份及职务、职责情况。3、雨城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相关资料、乡镇“以电代柴”相关资料,证实“以电代柴”项目的相关规定和实施情况。4、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樊军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证实周某系雅安市雨城区荣翔家电经营部负责人,以及送给樊军现金115000元的事实。期间,向樊军妻子谢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过了一、两个月后就归还了本金,利息20000元谢某某不要就没有给。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周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0%,就是30000元,周某借了钱后一、两个月就把本金归还了。没过几天,周某到家里来给樊军30000元,同时要给自己利息,因当时自己在卧室里抄经书叫其不要找自己,周某回到客厅没过多久就走了,樊军说周某给了30000元,自己想这30000元就是还的利息。7、证人黄某某、代某某、姚某某、古某某、陈某、蔡某证言,证实相关乡镇通过樊军在周某处购买电磁炉的事实。8、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以电代柴”项目由樊军负责的事实。9、被告人樊军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共计收受周某现金115000元,周某最后一次送30000元,还要给自己妻子利息,自己妻子没有要,自己说就当这30000元包含利息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军利用其担任雨城区农业局产业发展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军及辩护人提出樊军的受贿金额应扣除借款利息2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和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周某向谢某某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最少为20000元,樊军的供述及谢某某的证言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被告人樊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樊军检举周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樊军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康雅莎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