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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萍芳与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芳,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张萍芳,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何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芳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芳,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芳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从事西雁颐馨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口头形式买卖合同关系。自当年8月24日至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5237公斤,总计应付价款70399元。被告工程施工点负责人开始是赵某某,后来该人因涉嫌犯罪被拘捕,由冯某某负责。发货单签字是冯某某。原告曾经询问被告和赵某某、冯某某关系,被告及赵、冯两人都声称是委托代理关系,赵某某、冯某某代表西雁公司,原告据此确认委托代理关系,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西雁公司承担。原告交付钢材后自2012年年底至今向被告做催收货款,期间给付1万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价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告拒不支付显然属于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外,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钢材款6039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69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萍芳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张萍芳诉状中的请求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萍芳与赵某某就买卖钢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某向张萍芳预付钢材款1万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张萍芳陆续向赵某某提供钢材,并由冯某某提取钢材,货款总计70399元。原告提交证据发货清单6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03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发货清单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又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萍芳提交的证据既没有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原告张萍芳陈述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冯某某系赵某某的拉料人员,同时自认其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协议,故对于原告张萍芳主张其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萍芳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萍芳要求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钢材款60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张萍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光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