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肖尚明与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明,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肖尚明。委托代理人吴敏、陈国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公园路2号。负责人程来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尚明诉被告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董、被告张建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明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乘坐侄子肖品健驾驶的摩托车与张建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摔伤,产生各项损失计190751.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仅要求被告张建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12040.6元,我已自愿放弃追究肖品健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建成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的保险,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8时05分左右,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翟家湾健身广场十字交叉路口,被告张建成驾驶陕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家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事发路口时,恰遇肖品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即原告肖尚明及李从珍)沿翟家湾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肖品健、肖尚明、李从珍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成、肖品健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尚明、李从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肖尚明受伤后,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针对肖尚明的伤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肖尚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肖尚明为肖品健的伯父。事故前肖尚明为来常务工人员,暂住于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而被告张建成在被告保险公司已为陕V×××××号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张建成已向三名伤者共垫付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交强险限额及张建成垫付款项,同意与肖品健、李从珍平均享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凭条、翟家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肖品健与张建成驾驶机动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张建成承担50%的赔偿,另外的部分因原告未起诉肖品健故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13.1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其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支持其标准可按本地区一般护工收入每天60元计算,经计算支持该费用为5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按每天70元计算为12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暂住于城镇及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该费用为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8、鉴定费3300元(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9、交通费200元,合计185151.1元。因事故中连同原告共有三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等分预留给其他两名伤者,故经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9819.89元,共计109819.89元;由张建成承担2755.6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张建成垫付给原告款项按3333元计算,张建成多付的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总额内直接向张建成进行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尚明人民币109242.54元,支付张建成人民币57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张建成负担63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