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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世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珍,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2014年10月21日因将贾某2打伤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世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潘世珍因琐事到贾某1家门口吵闹,继而引发与贾某1的父亲贾某2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世珍将被害人贾某2的嘴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世珍赔偿被害人贾某2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贾某2对被告人潘世珍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世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1、梁某、陈某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无需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光碟、前科证明、公(上)伤鉴(法)字﹝2014﹞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潘世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世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世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世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世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世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