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家强诉何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谢家强,男。被告何光福,男。原告谢家强诉被告何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加工,欠下钢材及加工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原告钢材及加工款项,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钢材及加工欠款20000元,并按月息1.5%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0000元。被告何光福辩称:原告把我家的电线、高压线剪掉了,把事情搞得很麻烦。我原来是欠原告20000元,但是后来还了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何光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何光福偿还钢筋款8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尚欠原告钢筋款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筋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归还欠款。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谢家强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此)。二、驳回原告何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谢家强承担184元,由被告何光福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