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术林与卫茂香、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林,林万山,卫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470号原告王术林,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林万山,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卫茂香,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术林诉被告林万山、卫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术林的申请,对被告卫茂香名下的渝*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维维、人民陪审员向其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林的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山、卫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林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林万山、卫茂香经人介绍向原告王术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万山、卫茂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万山、卫茂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林万山、卫茂香经人介绍向原告王术林借款120000元,并在卫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术林人民币120000万整(大写)拾贰万元整。车子作为底押渝*1534050****借款人:卫茂香借款人:林万山2014.4.9”。“120000万整”应属笔误。同时,原告王术林向二被告��付借款现金80000元。在借条中部(借条主文的左上方)有标注:“已付8万”。双方约定余款40000元转账至卫茂香账户,并在借条的顶部标注:“**卫茂香”。双方未办理渝F53A**车辆的抵押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林万山、卫茂香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万山、卫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术林与被告林万山、卫茂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又在借条上注明“已付8万“,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8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与借条同时交付,剩余40000元是后来转账支付到卫茂香的账户���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借款12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交付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4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解释称,当时交付了80000元,余款40000元是出具借条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当庭陈述转账交付是记错了。对原告与庭审中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40000元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交付,可另行起诉。双方约定借款120000元,但实际支付借款80000元,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被告林万山、卫茂香经原告催收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万山、卫茂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山、卫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术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原告王术林负担900元,被告林万山、卫茂香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由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琳琳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