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彭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系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侯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系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10月21日,原告彭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润坤、彭琨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学来、被告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虽然生育了儿子彭某甲,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一直分居生活,未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3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天各一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方县公安局颁发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怀化市公安网络提供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住所等身份情况;2、中方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方县公安局泸阳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彭某甲的事实;4、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21日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破裂为由而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5、中方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达半年之久;6、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证明,拟证明被告2010年8月外出未归,夫妻分居4年的事实;7、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12年8月离家中断夫妻生活4年,未参与孕检的事实;8、唐天长证明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2012年7、8月被告离家外出分居4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8不再质证,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跟本案也没有多大关系,对张某的售房合同表示无从考证。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其姐姐与他人的售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住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的房子是张某购买的,而非原告购买的。被告谌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小孩的抚养由小孩自己决定,为了小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录取的与中方县泸阳镇供电所的工作人员的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购买了小产权房,该房屋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被告摄制的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2栋2单元的房屋开设了电表;3、中方县泸阳镇供电所开具的电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妻子的名义给该供电所为原告开设的电表7204780064号交费5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情妇吕某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家庭住地等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吕某是情人关系,双方居住地在怀化市新街汽车零部件总厂里面,并生育一个6个月大的小孩,小孩现住在吕某的老家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镇某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这录音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购买了房屋;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照片看不出是哪里;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房子就是原告的,这房子是原告姐姐的,房屋给原告住电费由原告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是原告情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6-8,因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姐姐张某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的房屋是张某购买的,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的4份证据均系被告自己制作出具的,又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不具备证据作用,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生育有小孩和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购买了房屋,且原告已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姐张某购买的,故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谌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彭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3月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且被告一直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情人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小孩彭某甲表示自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情人关系,且生育有小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提出原告在中方县泸阳镇荣华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情人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因男孩彭某甲现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应给付小孩抚养费,且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被告本人已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以为了小孩的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彭某与谌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孩彭某甲由谌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彭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彭某甲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彭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可每季探视一次,谌某某有协助彭某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江平人民陪审员 张润坤人民陪审员 彭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景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