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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胡华芹与徐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芹,徐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胡华芹。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书光。被告徐晓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欣。原告胡华芹与被告徐晓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陈书光、被告徐晓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芹诉称,2014年3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徐晓建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市淮安区1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650M处,因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建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晓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9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4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晓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被告徐晓建在肇事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徐晓建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市淮安区1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650M处,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建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华芹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费用44350.85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90元。2014年11月19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华芹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葬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8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华芹从2010年3月起在江苏海恩电池有限公司打工,其月收入不固定(计件工资)。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受伤前,依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月洪(1946年12月4日)、母亲单井梅(1947年3月8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即:胡华传、胡华飞、胡华芹(本案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告徐晓建系肇事车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者,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0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医疗费45940.85元(住院医疗费费用44350.85元+门诊医疗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744元、误工费16224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3580元、鉴定费3586元,合计180477.85元,扣除被告徐晓建已给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15047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徐晓建肇事后逃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晓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其认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均为自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只承认被告徐晓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对于诉讼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证明、务工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被告徐晓建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晓建与原告胡华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晓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华芹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晓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以被告徐晓建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徐晓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45940.85元的主张(门诊医疗费1590元+住院医疗费费用44350.8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的主张(33天×18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2744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城镇打工,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12-14周,按13周计算,经审查(按20371元/年÷365天×13周×7天×6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16224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城镇打工,其收入不固定,故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24-26周,按25周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的数额15600.41元(按32538元/年÷365天×25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672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没有就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按15周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6300元(按60元/天×15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71583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城镇打工,其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故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经审查[按32538元/年×20年×级差(10+1)%],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元的主张,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来确定,现依靠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月洪(1946年12月4日)、母亲单井梅(1947年3月8日),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07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审查{[胡月洪、单井梅共同12年扶养费(按9607元/年×12年÷3个子女×2人)+单井梅1年扶养费(按9607元/年×1年÷3个子女)]×11%},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个伤残十级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对交通费7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3580元的主张,因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发票,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定损数额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对鉴定费3586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对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是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的,但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用数额是约需费用,而被告又以尚未发生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459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744元,合计49278.8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39278.85元(49278.8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徐晓建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徐晓建已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徐晓建再赔偿原告该项费用9278.85元(39278.85元-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5600.41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0389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589.4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0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3586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晓建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18589.4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7589.41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徐晓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2864.85元(医疗费9278.85元+鉴定费3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华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589.41元;二、被告徐晓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华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864.85元;三、驳回原告胡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原告已预交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徐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志凤 来源:百度“”